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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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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农民,住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住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7时许,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前凡城村西南地,被告人郭某甲将2袋咖啡因卖给李某后,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搜到1袋咖啡因。3袋咖啡因质量为1.411809千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7时许,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前凡城村西南地通往辉县市占城镇的水泥路上,被告人郭某甲将2袋咖啡因卖给李某后,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日,该局民警在被告人郭某甲家中又搜到1袋咖啡因。3袋咖啡因质量共为1.411809千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45年11月20日;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25日,辉县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郭某甲白色粉末状物品3袋;3、上缴毒品单据,证明2014年10月14日,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将扣押被告人郭某甲的3包咖啡因质量为1.411809千克上缴至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4、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理化)字(2014)110号鉴定文书,证明在送检的1-3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咖啡因;5、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新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甲目前身体状况建议暂不予羁押;6、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9月25日7时许,郭某甲的孙子开着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郭某甲来到辉县市北云门镇前凡城村西南地通往辉县市占城镇的水泥路上,郭某甲将两袋咖啡因卖给他时,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7、证人郭某乙证言,2014年9月25日7时许,其爷郭某甲让其开面包车送他到占城镇蔡起营村,上车时其看到他爷郭某甲拿了一个装粮食的白色袋子,当到蔡起营村东边的路上时,有一个男的在路边等,我们到跟前停下车,其爷郭某甲提那个袋子下车将袋里的东西给那个男的后,被辉县市公安局的干警当场抓获;8、证人马某证言,证明郭某甲吸食过咖啡因的事实。9、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4年9月25日7时许,其让他孙子郭某乙开着面包车拉着他来到前凡城村往占城村的路上,其将两袋咖啡因卖给李某,其准备找李某钱时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另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当日在其家中又搜到一袋咖啡因;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郭某甲贩卖毒品的重量。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郭某甲处以刑罚。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用于贩卖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用于贩卖的毒品咖啡因1.411809千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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