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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则木子尾、保加牛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达则木子尾,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拐卖儿童罪,2014年5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达则木子尾,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拐卖儿童罪,2014年5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保加牛成,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则木子尾、保加牛成犯拐卖儿童、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则木子尾、保加牛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保加牛成联系辉县市北云门镇九圣营村张某甲夫妇到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附近一出租屋内看一名女婴,后张某甲夫妇以38000元从保加牛成、达则木子尾手中购买了该女婴,被告人达则木子尾从中获利1500元,后张某甲夫妇通过检查发现女婴有××,遂将该女婴退还。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曲目尔日联系达则木子尾以700元∕克的价格0.14克的海洛因,后保加牛成将海洛因送至曲目尔日工作过的砖厂。

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曲目尔日打电话从达则木子尾手中以700元∕克的价格0.14克的海洛因,达则木子尾将海洛因用衣服包裹,让出租车司机徐某开三轮车送至曲某的砖厂。

4、2014年4月5日前后的一天,落木使鬼在达则木子尾手中以700元∕克的价格购买0.07克的海洛因,后保加牛成送至孟庄兴华中学门口。

5、2014年5月27日,曲目尔日伙同落木使鬼在辉县市孟庄镇达则木子尾的住处,以700元∕克的价格分别从达则木子尾的手中购买海洛因0.19克和0.1克。

6、2014年5月22日前后的一天,阿某甲在辉县市孟庄镇达则木子尾的住处,以700元∕克的价格从达则木子尾的手中购买海洛因0.07克的海洛因。

7、2014年5月24日前后的一天,阿某甲在辉县市孟庄镇达则木子尾的住处,以700元∕克的价格从达则木子尾的手中购买0.07克的海洛因。

8、2014年5月28日,达则木子尾被抓获时从其阴道内发现藏匿海洛因4.58克。

被告人达则木子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拐卖儿童罪所得的赃款已退还,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保加牛成辩称其没有参与拐卖儿童,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也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吸毒了,其行为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一)拐卖儿童罪

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保加牛成联系辉县市北云门镇九圣营村张某甲夫妇到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附近一出租屋内看一名女婴,后张某甲夫妇以38000元从保加牛成、达则木子尾手中购买了该女婴,被告人达则木子尾从中获利1500元,后张某甲夫妇通过检查发现女婴有××,遂将该女婴退还。

(二)贩卖毒品罪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曲某联系保加牛成从达则木子尾手中以70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0.14克的海洛因,后保加牛成骑电车将海洛因送至曲某工作过的砖厂。

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曲某打电话从达则木子尾手中以700元∕克的价格购买0.14克的海洛因,达则木子尾将海洛因用衣服包裹,让出租车司机徐某开三轮车送至曲某的砖厂。

3、2014年4月5日前后的一天,落木使鬼联系保加牛成从达则木子尾手中以700元∕克的价格购买0.07克的海洛因,后保加牛成送至辉县市孟庄兴华中学门口。

4、2014年5月27日,曲某伙同落木使鬼在辉县市孟庄镇达则木子尾的住处,以700元∕克的价格分别从达则木子尾的手中购买海洛因0.19克和0.1克。

5、2014年5月22日前后的一天,阿某甲在辉县市孟庄镇达则木子尾的住处,以700元∕克的价格从达则木子尾的手中购买0.07克的海洛因。

6、2014年5月24日前后的一天,阿某甲在辉县市孟庄镇达则木子尾的住处,以700元∕克的价格从达则木子尾的手中购买0.07克的海洛因。

7、2014年5月28日,达则木子尾被抓获时从其阴道内发现藏匿海洛因4.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则木子尾出生于1982年4月5日,被告人保加牛成出生于1985年9月7日;

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5月29日,经诊断被告人达则木子尾阴道内有一直径约3CM的白色包裹物;

3、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达则木子尾被送入新乡市看守所前对其体检时,医生李某乙检查出其阴道内有一直径约3CM的白色包裹物。

(二)鉴定意见

1、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毒)字(2014)062号鉴定文书,证明检验意见为在送检的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三)辨认笔录

1、被告人达则木子尾辨认笔录,证实曲某、落木使鬼、阿某甲向其购买过海洛因,徐某系其让给曲某送海洛因的出租车司机,张某甲系向其及保加牛成购买女婴的人;

2、被告人保加牛成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系向其及达则木子尾购买女婴的人,曲某、落木使鬼向其及达则木子尾购买过海洛因;

3、曲某辨认笔录,证实保加牛成系卖给其海洛因,并骑电车送至其工作砖厂的人,证实达则木子尾系卖给其海洛因的人;

4、阿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达则木子尾系卖给其海洛因的人;

5、落木使鬼辨认笔录,证实达则木子尾、保加牛成系卖给其海洛因的人;

6、阿某乙辨认笔录,证实达则木子尾系卖给其海洛因的人;

7、徐某辨认笔录,证实达则木子尾系乘坐其出租车带一孕妇去辉县市孟庄镇医院的人;

8、陈某辨认笔录,证实保加牛成系卖给其海洛因的人,达则木子尾系卖给其海洛因及贩卖婴儿的人;

9、张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达则木子尾、保加牛成系卖给其婴儿的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曲某联系保加牛成从达则木子尾手中以700元/克的价格购买0.14克的海洛因,后保加牛成骑电动三轮车将海洛因送至曲某工作的砖厂的事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曲某打电话从达则木子尾手中以700元∕克的价格购买0.14克的海洛因的事实;2014年5月27日,曲某伙同落木使鬼在辉县市孟庄镇达则木子尾的住处,以700元∕克的价格分别从达则木子尾的手中分别购买海洛因0.19克和0.1克;

2、证人阿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及5月24日前后的一天,阿某甲在辉县市孟庄镇达则木子尾的住处,以700元∕克的价格从达则木子尾的手中购买海洛因各0.07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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