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携带扳手、油桶、抽油管,将停放在本村街道上施工的两辆挖掘机的3块电瓶、柴油、液压油盗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941元。案发后,3块电瓶退还失主,柴油、液压油折价赔偿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携带扳手、油桶、抽油管,将停放在辉县市吴村镇王范村街道上受害人李某乙的两辆挖掘机的三块电瓶、柴油、液压油盗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941元。案发后,该赃物已追退或折价赔偿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5日,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民警在辉县市吴村镇王范村张某家对白某某盗窃的柴油150公斤、液压油29公斤、两个25公斤重的白色塑料桶、一红一白两个圆形塑料桶、一根绿色塑料软管及一个头灯进行了提取扣押。2、塑料管一根、头灯一个、梅花扳手一个、白色塑料桶二个、圆形塑料桶二个。3、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白某某出生于1986年1月24日。4、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白某某盗窃电瓶、柴油、液压油的价值为2941元。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晚上,其儿子白某某酒后盗窃在本村街道上停放的挖掘机电瓶、柴油、液压油,后白某某折价赔偿失主柴油、液压油4500元的事实。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晚上,白某某酒后盗窃在本村街道上停放的两辆挖掘机电瓶、柴油、液压油,后白某某退还失主三块电瓶、折价赔偿失主柴油、液压油4500元的事实。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挖掘机司机。2014年11月5日晚上,他们停放在辉县市吴村镇王范村街道上的两辆挖掘机的三块电瓶、约200升柴油及液压油被盗的事实。8、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晚上,其停放在辉县市吴村镇王范村街道上的两辆挖掘机的三块电瓶、两箱约200升柴油及一箱液压油被盗,其与2014年11月6日早上报警,同日上午11时,辉县市吴村镇王范村的村干部给他说是该村一年轻人偷走的事实。9、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11月5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其酒后携带扳手、油桶、抽油管,在他家东旁的水泥路上,将停放在路上的两辆挖掘机的三块电瓶、约140多升柴油及约40升液压油盗走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鉴于赃物已全部退还或折价赔偿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