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8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辉县市振新水泥厂,分二次盗走31快耐热不锈钢板和一块电机,后分三次将耐热不锈钢板和电机卖到孟庄镇前李固村岳某某的废品收购处。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15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岳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分二次盗走31块富士摩根牌耐热不锈钢板和一台宇通牌7.5KW电机,后分三次将耐热不锈钢板和电机卖到孟庄镇前李固村岳某某的废品收购处,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被该公司保卫科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随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在自己开办的废品收购站,收购了被告人曹某某卖给其的31块耐热不锈钢板和一台电机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价值为2715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曹某某系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1982年3月25日出生;被告人岳某某,1968年1月6日出生。2、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发现公司仓库被盗,丢失富士摩根牌耐热不锈钢板三十一块,宇通牌7.5KW电机一台。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四份。证明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2715元,被告人岳某某退赔被害人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700元。4、岳某某自首证明一份,二被告人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的过程且具有自首情形及被告人岳某某投案自首的过程。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所盗物品耐热不锈钢板三十一块及电机一台的价格为2715元。6、被害人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保卫科长齐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11月18日,公司发现钢板和电动机被盗后,经对被告人曹某某的盘问和教育后,曹某某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7、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4年11月份,其在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分二次盗走31快耐热不锈钢板和一台电机,后分三次将耐热不锈钢板和电机卖到孟庄镇前李固村岳某某的废品收购处,被盗物品共卖了528元。8、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4年11月份,在辉县市孟庄镇前李固村其开办的废品收购处,被告人曹某某将盗窃的31快富士摩根牌耐热不锈钢板和一台宇通牌7.5KW电机卖给自己,自己给付曹某某600多元,后卖了7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已退赃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曹某某和岳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罚金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四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