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住辉县,系被害人牛金亮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农民,住辉县,系被害人牛金亮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农民,住辉县,系被害人牛金亮之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富宾,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606室。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富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牛某甲、牛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被告人常富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常富宾醉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雪铁龙轿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高庄乡政府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牛金亮发生相撞,造成牛金亮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富宾驾车逃逸到愚公洞处轮胎陷入沟内无法行驶,牛金亮亲属赶到后,常富宾拨打报警电话。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富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牛金亮无责任。常富宾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4.02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富宾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牛某甲、牛某乙要求被告人常富宾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人常富宾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保留对被告人常富宾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常富宾醉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雪铁龙轿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高庄乡政府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牛金亮发生相撞,造成牛金亮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富宾驾车逃跑到愚公洞处时,轮胎陷入沟内无法行驶。牛金亮亲属赶到后,常富宾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常富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牛金亮无责任。常富宾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4.02mg/100ml。豫G×××××号雪铁龙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牛某甲、牛某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5562.57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485元,以上共计445026.57元。 另查明,被告人常富宾已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常富宾出生于1983年2月23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居民身份证号为××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型;豫G×××××号雪铁龙轿车的所有人为常富宾;3、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被告人手机通话单,证实事故发生后,郭刘海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常富宾用号码为134××××6388的手机在2:46分拨打了110电话报警的事实;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S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常富宾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牛金亮无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豫G×××××号雪铁龙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6、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1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牛金亮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5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常富宾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154.02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9、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号雪铁龙轿车的性能情况;10、证人郭某甲、王某、郭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23时30分许,其三人和本村的牛金亮沿高庄村道路东边由南向北正走时,牛金亮被一辆小车撞倒,小车没有停向北跑了,就打电话报警了的事实;11、被告人常富宾供述,供述了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其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自己的雪铁龙轿车从辉县市赵固小区返回西平罗乡西平罗村,其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高庄乡高庄村时,感觉车“咚”的一声响,碰住一个东西,接着车前挡风玻璃碎了,其害怕没有停车就向北跑了。当跑到愚公洞南侧时,车掉到路东的沟内无法行驶,后来了几个人,其也没有说什么,就打110说其可能在高庄出事了,并说明其现在的位置,后警察过来后将其带走了。其之所以跑后又打电话报警,是因为其认为发生事故后,公安局迟早要找到他的,就打电话报警了。 被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明条一张,证实其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20000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信息、辉县市高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辉县市东方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发票,辉县市安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因其产生的费用均在丧葬费中包括,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富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常富宾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常富宾驾驶的豫G×××××号雪铁龙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常富宾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下余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牛某甲、牛某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5562.57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485元,以上共计445026.5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牛某甲、牛某乙赔偿款110000元,下余的335026.57元由被告人常富宾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常富宾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常富宾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富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牛某甲、牛某乙赔偿款110000元; 三、被告人常富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牛某甲、牛某乙经济损失335026.57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李 炎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