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宰成龙,男,1975年5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5年5月24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成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宰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宰成龙步行至辉县市百泉镇伟龙国际城15号楼2单元楼下,宰成龙使用打火机将侯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电动三轮车以1500元卖掉。经鉴定,被盗走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456元。 被告人宰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宰成龙从辉县市百泉镇伟龙国际城西门进入,步行至15号楼2单元楼下,宰成龙使用打火机将侯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太子银江牌电动三轮车的线头烧坏,后接通电源将电动车盗走,当天以1500元的价格卖掉,并把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走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4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焦作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焦作市监狱罪犯前科证明。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3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格为2456元。3、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宰成龙盗窃电动车的过程。4、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14年8月6日22时许,其把自己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停在辉县市百泉镇伟龙国际城15号楼2单元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被盗了,通过小区内的监控查看确认是宰成龙偷的,因宰成龙和其姥姥是同村的,以前认识。5、被告人宰成龙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宰成龙从辉县市百泉镇伟龙国际城西门进入,步行至15号楼2单元楼下,宰成龙使用打火机将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太子银江牌电动三轮车的线头烧坏,后接通电源将电动车盗走,当天以1500元的价格卖掉,并把赃款挥霍。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宰成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宰成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宰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宰成龙退赔被害人侯某某赃物折价款二千四百五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