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农民,住辉县。系被害人马某丙、施少兰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农民,住辉县。系被害人马某丙、施少兰的次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洲(特别授权),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强,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建文,住河南省辉县。系肇事车辆豫G×××××小型轿车的车主。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负责人,冯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15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了起诉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洲、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姬天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建文的委托代理人万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强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亮马台村标志牌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两辆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施某死亡,马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强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健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建文共同赔偿因交通肇事导致马某丙、施某受伤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120万元(包括车损费)。2、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诉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 辩护人称,1、被告人在案发后,停车立即拨打“120”和“110”,为了避免伤者家属到现场发生不必要纠纷,被告人离开现场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没有逃逸的事实。2、事故发生后,马某丙被鉴定为重伤,经多家医院治疗无效死亡,马某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系,但从治疗过程中出现的马某丙发生褥疮的事实,说明治疗和护理不当与其死亡有必然的联系。3、被告人亲属尽力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被告人当庭也表示了悔过。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过失犯罪。综上所述,希望对被告人能够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悔改的机会,对被告人能够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被告人吴建文辩称,1、吴建文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G×××××小型轿车系吴建文所有,被告人张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发时已取得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的C1证,据案卷显示,事故发生正是由于被告人张强无视交通运输法规,超速驾驶引起的。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是否是酒后驾驶和肇事后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强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辉县市冀屯镇亮马台村标志牌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两辆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施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被害人马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9日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导致死亡,韩某甲、韩守凤受伤。被告人张强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丙、施某、韩某甲、韩守凤无责任。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强在事故发生后用手机打电话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肇事车辆豫G×××××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吴建文,2014年1月7日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567812.36元,护理费16389.36元,误工费2391.66元,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3090元,交通费8000元,车损费1525元,鉴定费、评估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39013.6元,丧葬费37958元,以上合计为981629.98元。被告人家属先后给付被害人马某丙、施某家属经济损失13.95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明、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强的责任年龄、准驾车型、及车辆信息。 2、110接警登记表及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8月16日6时30分许,辉县市110指挥中心接被告人张强用159××××1808电话报案称,在辉薄路亮马台大桥上,其开车撞到一名骑车的行人,人受伤,要求出现场。后经现场勘查,一辆小型轿车与两辆电动车相撞,其中一辆电动车驾驶员韩某甲及乘坐人韩某乙及另一辆电动车驾驶员马某丙已送往医院抢救,乘坐人施某当场死亡。2014年8月16日上午张强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并供述了其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两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089号、1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施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马某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导致死亡。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653号。证明张强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97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375号、第HX1397号、第HX1399号。证明豫GZW383号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美捷龙两轮电动车后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 7、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4)第S066号。证明被告人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甲、韩某乙、马某丙、施某无责任。 8、2014年8月19日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达成协议,共赔偿韩某甲、韩某乙经济损失三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