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光辉,男。2014年7月31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行政拘留五天。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相峰、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程相峰、夏杰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诈骗罪 2014年3月底,被告人陈某通过中介租住苗某某位于南昌路壹号城邦小区9号楼1501号房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年并交纳三个月房租。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谎称自己是该房房东,以出租该房屋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9000元后逃匿。 盗窃罪 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利用自己保留的壹号城邦9号楼1501号房间钥匙,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家,盗窃李某某相机一部、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带钻石坠子的铂金项链一条。后将相机还给李亚丽。 2014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洛阳市涧西区花样年华网吧盗窃CPU一个,显卡两块、内存条四条。 2014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与龙鳞路交叉口华腾网吧盗窃显卡一块、内存条一条。 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两次在洛阳市洛龙区学子街超越休闲网吧内实施盗窃,共盗窃显卡三块、内存条二条。 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两次在涧西区联盟路与武汉路口东100米天幻网吧内实施盗窃,共盗窃显卡二块、内存条二条。 2014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心语网吧盗窃117号电脑显卡一块、内存条一条。 2014年10月下旬、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两次在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福昌隆三楼轻语网吧内实施盗窃,共盗窃CPU三块、内存条三条、显卡一块。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父亲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8000元。 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不含相机、黄金戒指、铂金项链)总价值人民币1440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积极主动的向公安机关如实、全面的供述其诈骗李某某钱款的事实,其家属也积极参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对于诈骗罪可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中被盗的黄金项链实物已灭失、型号无法查实,在无相关票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价值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可靠、不可信,公诉机关依据该鉴定意见起诉所涉黄金项链数额不应得到认可,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应为9165元(不含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铂金项链、相机);被告人陈某对于花样年华网吧的盗窃行为有坦白情节,对华腾网吧、超越休闲、天幻网吧、心语网吧、轻语网吧的盗窃行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积极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4年3月底,被告人陈某通过中介租住苗某某位于南昌路壹号城邦小区9号楼1501号房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年并交纳三个月房租。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谎称自己是该房房东,以出租该房屋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9000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某、苗某某的证言,租房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利用自己保留的壹号城邦9号楼1501号房间钥匙,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家,盗窃李某某相机一部、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带钻石坠子的铂金项链一条。后将相机还给李亚丽。 2014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洛阳市涧西区花样年华网吧盗窃CPU一个,显卡两块、内存条四条。 2014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与龙鳞路交叉口华腾网吧盗窃显卡一块、内存条一条。 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两次在洛阳市洛龙区学子街超越休闲网吧内实施盗窃,共盗窃显卡三块、内存条二条。 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两次在涧西区联盟路与武汉路口东100米天幻网吧内实施盗窃,共盗窃显卡二块、内存条二条。 2014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心语网吧盗窃117号电脑显卡一块、内存条一条。 2014年10月下旬、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两次在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福昌隆三楼轻语网吧内实施盗窃,共盗窃CPU三块、内存条三条、显卡一块。 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不含相机、黄金戒指、铂金项链)总价值人民币14403.0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父亲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李某某及王宜博、李高敏、邵家林、陈刚、陈建勇、卜祥翔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段伟伟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盗物品发票,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到赔偿款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就诈骗罪及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对于诈骗罪可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依据鉴定意见起诉所涉黄金项链数额不应得到认可,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应为9165元,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并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未退赔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