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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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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帅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苏荷缪斯酒吧内,与被害人李鹏飞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酒吧内和酒吧大门口两次对被害人李鹏飞进行殴打,致李鹏飞鼻骨多发骨折。经鉴定,李鹏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苏荷缪斯酒吧内,与被害人李鹏飞发生口角纠纷,后张某某先后在酒吧内和酒吧大门口两次对李鹏飞进行殴打,致李鹏飞鼻骨多发骨折。经鉴定,李鹏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一方与被害人李鹏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李鹏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人民币,该款已实际履行。李鹏飞对张某某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鹏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洛阳东方医院诊断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和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解协议书和申请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对被害人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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