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哲,男。1996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0时30分,被告人白哲在南昌路烟厂旁边花都鲜花店门口停放的面包车内,利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及手电筒将面包车门撬开,将车内的一个车载雷达(电子狗)盗走。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白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0时30分,被告人白哲沿南昌路步行至烟厂旁边花都鲜花店门口时,看见此处停放一辆面包车,随即用手电筒向车内照射,并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将面包车门撬开,将车内的一个车载雷达(电子狗)盗走。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1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哲的供述,被害人张海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相关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管制刀具审查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伊川县人民法院(1996)伊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