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郁某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宏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及其辩护人慕秉利、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耀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郁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宏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赫某以生产水泥添加剂为名从叶县盐业局购进工业用盐,再由被告人郁某某等人加工后,非法将工业用盐充当食用盐销售给开电动三轮车的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将工业用盐销售给被告人宋某某用于煮制熟食肉对外销售;赫某雇用被告人李某某当司机用三轮车将工业用盐充当食用盐运输销售给漯河市“厨倍佳”食品有限公司的赵淑某(另案处理),许昌市陈某某(另案处理)的酱油厂,舞阳县新大厨食品有限公司的吴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处。另外,被告人赵某某雇用被告人王某某的货车,在赫某处购买工业用盐后,充当食用盐销往由莫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河南省卢氏县“龙德”调料厂生产各种调料。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搜查笔录、前科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莫某某、郭某某、赵增某、赵淑某、吴某某、刘某某、赫超某、王丰某、方某、冻某某、崔某某、莫丽某、宋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闫某某、高国某、王新某、赵秋某、刘风某、陈某某、齐某某、李合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赫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依据上列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郁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赫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赫某的辩护人认为,1、赫某将工业盐销给赵某某,赵某某又销给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造成宋某某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用盐只是因素之一,而是否使用赫某的盐生产食品,宋某某起决定作用,故赫某在本款犯罪中属从犯。2、指控赫某雇佣李某某将工业盐销往漯河、舞阳、许昌,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该三家单位因使用赫某的工业盐而造成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证据,故指控本款犯罪证据不足。3、赫某主动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综上,赫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赵某某在本案中不是原材料的生产、加工者,其以买卖的方式赚取差价,且获利甚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3、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郁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成立自首。2、郁某某无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3、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4、郁某某患有严重疾病,需随时诊治,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赫某利用生产水泥添加剂之便,从叶县盐业局购进工业用盐,再由被告人郁某某等人加工后,充当食用盐销售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销售给煮制熟食肉的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将该盐用于煮制熟食肉并销售;另赫某雇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车做运输工具,将此工业用盐销售给漯河市“厨倍佳”食品有限公司的赵淑某(另案处理),许昌市陈某某(另案处理)的酱油厂,舞阳县新大厨食品有限公司的吴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食品生产企业,用作食品原料。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利益,从赫某处购得工业用盐,雇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货车,转手销售给河南省卢氏县“龙德”调料厂的莫某某(另案处理)生产各种调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搜查笔录、前科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莫某某、郭某某、赵增某、赵淑某、吴某某、刘某某、赫超某、王丰某、方某、冻某某、崔某某、莫丽某、宋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闫某某、高国某、王新某、赵秋某、刘风某、陈某某、齐某某、李合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赫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列证据,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使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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