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祁明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韩某,住河南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韩某,住河南省。

被告人祁明永,农民,住河南省延津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12月9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明永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被告人祁明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祁明永在2013年8月至10月间假冒新乡市信用联社工作人员,以办贷款需要花钱跑关系为由,先后四次骗取经网络聊天认识的被害人韩某人民币29000元,并将赃款挥霍。案发后,祁明永退还被害人现金2000元。

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祁明永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明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欠条、转账凭单、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明永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明永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另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明永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明永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明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二、违法所得27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会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