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艳忠,曾用名翟俊杰(外号老二),无业,住河南省辉县,因犯抢劫罪,2009年3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5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买提某某,曾用名阿布力某某,男,1985年6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翻译亚森,河南师范大学学生。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艳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买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艳忠、买提某某、翻译亚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翟艳忠在卖赃车的QQ群中发布“谁要瑞纳车”的信息,以1.3万元的价格与一个自称是新疆人的买家达成意向。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艳忠用十字形套管和强开钥匙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凤泉区杨九屯村家门口的一辆白色现代“瑞纳”轿车(车上有苹果ipad一部)盗走。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翟艳忠在京港澳高速卫辉西收费站附近以1.2万元的价格将赃车卖给买提喀斯木·吾布力艾山。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62394元,苹果ipad电脑价格为2720元,合计为65114元。 2014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买提喀斯木·吾布力艾山在郑州市三全路龙飞时尚酒店门口停车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害人王某被盗的白色现代瑞纳车一辆。被盗车辆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翟艳忠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艳忠、买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图、购车手续、新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电调中心提供的出租车抓拍照片一张及出租车行驶路线图、顺风快递单一张、买提某某和翟艳忠的手机通讯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高某、麦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翟艳忠驾驶无牌白色现代瑞纳汽车在辉县市共城大道市委十字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该车为郑州车主金某乙的被盗车辆。被告人翟艳忠辩称该车是其于2013年10月份以1.7万元的价格从一个网友处购得,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的鉴定价格是82980元。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艳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艳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汽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艳忠明知是没有手续的汽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买提某某在被告人翟艳忠没有出具任何机动车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艳忠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翟艳忠、买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车、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艳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买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尚银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