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身份号码4107821982051547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南村镇界地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因刘某乙欠任玉岗(另案处理)高利贷,任玉岗组织被告人栗某某等人到新乡市火车站对刘某乙殴打并强行拉至车中,带到辉县市一门面房内和辉县市快捷旅社409房间内。期间任玉岗、栗某某等人对刘某乙殴打。6月30日下午2时许,马某(另案处理)将刘某乙送至辉县市公安局。在刘某乙被拘禁期间,任玉岗让刘某乙打了一张175万元的欠条。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和任玉岗(另案处理)等人一起驾驶面包车到新乡市火车站,将欠任玉岗钱的被害人刘某乙强行拉至车中,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并将刘某乙强行带至辉县市一门面房内和辉县市快捷旅社409房间内,向刘某乙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栗某某对刘某乙殴打,刘某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14年6月30日下午2时许,刘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栗某某出生于1982年5月15日;2、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右耳面部外伤;3、辨认笔录,刘某乙辨认出马某是对其进行看管的人;刘某乙辨认出栗某某是对其进行看管并对其殴打的人;马某辨认出董某是和其一起看管卫辉的人; 4、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58号鉴定文书,证实刘某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17时许,任玉岗给其打电话,让其到辉县市东关十字快捷酒店帮忙看人。2014年6月30日早上8时许,其又到快捷酒店,吃过午饭后和欠任玉岗钱的中年人一起到卫辉去拿钱,后将欠任玉岗钱的那个人送到辉县市公安局的事实;6、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21时许,栗某某让其到东关十字快捷酒店409房间帮忙看人,后任玉岗安排其和一个叫二蛋的人看管卫辉那个人。2014年6月30日任玉岗让其和栗某某等人吃过饭后,二蛋带着卫辉的那个人去拿钱了,其和栗某某回去睡觉了;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任玉岗给其发微信,说给其找个活,去跟个人要账。其就到了旅社,12时吃过饭后,任玉岗让其和二蛋领着那人去卫辉拿钱,其就和二蛋以及卫辉的人去卫辉拿钱,刚到卫辉,任玉岗打电话让把人送到辉县市公安局,其就把人送到辉县市公安局了;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其接到母亲的电话,称其弟刘某乙因欠别人的钱被人带走了,且其兄弟刘某乙被拘禁在辉县市东关十字快捷酒店了,就报案了;9、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其坐火车从常州回来,刚下火车,被任玉岗等人拖到一辆黑色轿车内,带到辉县一个房子里,任玉岗对其拳打脚踢,还有两个男子也对其进行殴打,后任玉岗让其打了一张175万元的欠条。2014年6月30日13时许,任玉岗让几个人跟着其到卫辉借钱,快到卫辉的时候,那两个年轻人接到一个电话,然后就将其送到辉县市公安局了;10、被告人栗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上午,任玉岗给其打电话说卫辉一个人欠任玉岗的钱,让其和任玉岗一起到新乡将那个人弄回来。后其和任玉岗等人到新乡将欠任玉岗钱的那个人弄到辉县东关十字一快捷酒店,对那人姓刘的人进行殴打,其还给董某打电话让他去看人,一天100元钱。2014年6月30日早上8时许,其又到快捷酒店看人,中午吃过饭后任玉岗让几个人跟着那个人去卫辉拿钱了,14时许其被带到公安局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栗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