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国庆,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身份号码4105261978100100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滑县道口镇白庄39号。曾因犯赌博罪,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宣秋风,农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国庆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柴国庆及其辩护人宣秋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柴国庆等人预谋诈骗,到郑州市东风路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赁车辆名义,向该公司交付租金后,从该公司骗走一辆丰田凯美瑞牌轿车。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柴国庆冒充该车实际登记人刘文章,用伪造的刘文章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辉县市以该车抵押借款的方式从王某手里骗取人民币11万元。2014年10月8日16时许,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王某处将该车追回公司,该车价值人民币14796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国庆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国庆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柴国庆伙同他人预谋实施诈骗。后被告人柴国庆等人到郑州市东风路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王守东、杨自娟以租赁车辆的名义向该公司交付租金后,从该公司骗走一辆豫A×××××号丰田凯美瑞牌白色轿车。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柴国庆冒充该车实际登记人刘文章,用伪造的刘文章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辉县市通过马亚利的介绍,将该车以抵押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手里骗取人民币101200元,被告人柴国庆分得20000元。2014年10月8日16时许,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王某处将该车追回,该车价值人民币147969元。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柴国庆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柴国庆出生于1978年10月1日;2、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柴国庆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3、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柴国庆冒充刘文章与王某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车辆登记证书,证实被告人柴国庆用自己的头像伪造了刘文章的身份证、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以及豫A×××××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的情况;5、汽车租赁协议,证实2014年9月6日,王守东、杨自娟与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协议,租赁了该公司的一辆牌号为豫A×××××的丰田凯美瑞牌轿车;6、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柴国庆的到案经过;7、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柴国庆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现金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王某手里扣押了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3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A×××××的丰田白色凯美瑞牌轿车的价格;10、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通过其从中介绍,王某从马亚利介绍的几个人手中抵押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后来王某知道被骗后,其又通过马亚利找到了那个自称刘文章的人,将那人带到了公安机关;1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租赁公司有一辆豫A×××××的白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车主是刘文章。2014年9月6日,王守东和杨自娟将该车租走。十几天后联系不上王守东了,于是通过车上的GPS找到该车,将该车开回了公司;1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通过赵某甲的介绍,从一个自称叫刘文章的人手中以抵押借款的方式抵押了一辆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扣除8800元利息,给了自称叫刘文章的人101200元,其将车开走了。2014年10月8日16时许,郑州市租车公司的人将该车开走,其才知道被骗了,在安阳市找到自称叫刘文章的人后,将那人扭送到了公安机关;13、被告人柴国庆供述,供述了2014年9月6日,其和王守东、杨自娟因为缺钱,便商量去郑州租车公司租辆车,然后抵押弄点钱花。后他们在郑州东风路一家显通汽车租赁公司以王守东的名义租了辆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并且办了一张刘文章的假身份证和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9月7日上午,他们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在辉县市骗取王某11万元,扣除了8800元利息后,王某实际支付他们101200元,其分了20000元,这些钱自己都花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柴国庆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国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柴国庆退还了被害人部分赃款,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国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柴国庆退赔被害人王东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一千二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