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副队长兼二中队中队长,住辉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现红,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规科副科长,住辉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成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校霖、李铁根、王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所在的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二中队负责辉县市孟庄镇、常村镇等10个乡镇区域内的企业生产监督检查工作。2011年以来,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无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销售水泥。2012年6月4日,王某甲、任某某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销售水泥,在该公司水泥仓中当场查处散装水泥90吨。2012年9月11日,王某甲、任某某作为案件承办人,在没有依法调取该公司生产销售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未对该公司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对该公司无证违法生产水泥100吨(已销售10吨)的行为作出处罚。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仍长期违法无证生产销售水泥。经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在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共生产、销售水泥736058.81吨,生产产品货值159781191.17元,销售产品获利184059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从鉴定意见书中扣除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合法生产的水泥数量,量刑建议在三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不具有玩忽职守的主观过失;2、被告人王某甲客观上没有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公诉机关没有明确指出被告人王某甲因玩忽职守致谁遭受了多大的损失,该损失是否与被告人王某甲玩忽职守具有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2011、2012、2013年度生产汇总表三份、证人王某乙证言两份,认为应当从鉴定意见书中扣除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合法生产的水泥数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任某某在职期间并未发现豫辉黄河公司的无证生产水泥行为,其已尽职应当免责;3、如果任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考虑其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的职责是负责监督检查辉县市辖区内除食品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的所有质量、标准、计量等质量技术监督违法案件的查处。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3月任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副队长兼二中队中队长,被告人任某某于2012年3月到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二中队工作,二中队负责辉县市孟庄镇、常村镇等10个乡镇区域内的企业生产监督检查工作。2011年以来,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长期无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销售水泥。2012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销售水泥,在该公司水泥仓中当场查处散装水泥90吨。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作为案件承办人,在没有依法调取该公司生产销售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未对该公司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对该公司无证违法生产水泥100吨(已销售10吨)的行为作出处罚。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仍长期无证生产销售水泥。经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豫诚会师所(2014)会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生产、销售水泥736058.81吨,生产产品货值159781191.17元,销售产品获利1840590元。其中包括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在李固水泥厂承包的水泥生产线合法生产的水泥348194.97吨。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60年8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1979年6月1日;2、关于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证实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机构编制情况;3、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证实辉县市质监局稽查队的职责及王某甲、任某某的职务情况;4、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卷宗,证实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无证违法生产水泥的处罚情况;5、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说明一份,证实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的成立情况、法人代表以及经营情况;6、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更该名称,证实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的更名情况;7、新乡市环境保护局批复,证实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的环评情况;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混凝土活性掺合料、来料加工,以及纳税情况;9、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生产销售水泥的日报表、月报表、销售汇总表、成本汇总表、纳税明细,证实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生产、销售水泥的情况。 (二)、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豫诚会师所(2014)会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共生产、销售水泥736058.81吨,生产产品货值159781191.17元,销售产品获利1840590元。 三、证人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