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辉县市胡桥乡南云门村,从他人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白色五羊小公主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卫辉市刘某被盗的摩托车。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辉县市胡桥乡南云门村,从他人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白色五羊小公主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卫辉市刘某被盗的摩托车。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8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车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1994年6月26日;2、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3、卫辉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刘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摩托车照片、扣押决定书,证明涉案摩托车已追退失主;5、刘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6日下午16时许,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小公主牌摩托车被盗的事实;6、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南云门村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白色五羊小公主牌摩托车的事实。7、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336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五羊小公主牌摩托车价值48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并已退赃且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