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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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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2015)辉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涛,男,1981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

(2015)辉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涛,男,1981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涛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涛及其辩护人李会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涛以租车为由与郑州坦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一部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豫A757G5,发动机号:268159)。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涛伪造了该车的汽车登记证书及车主孙某甲的身份证。后经郭某某介绍,2014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马涛同张某某开着此车,携带该车假的汽车登记证书及车主孙某甲的假身份证,到辉县市西平罗乡西平罗村金城量贩门口找孙某乙,欲用此车抵押借款(借款金额约为10万元),孙某乙发现马涛可疑就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马涛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奥迪A6轿车价值为276225元。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涛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欺骗汽车租赁公司,其提供的租车信息都是真实的。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涛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马涛在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马涛的诈骗数额应按10万元认定,且属于诈骗未遂,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涛为抵押借款,以租车使用为由与郑州坦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了孙某甲挂靠在该公司的一辆豫A757G5黑色奥迪A6轿车(发动机号268159)。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涛伪造了该车汽车登记证书及车主孙某甲的身份证,后经郭某某介绍,2014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马涛同张某某驾驶该车,携带伪造的汽车登记证书及车主孙某甲的假身份证,到辉县市西平罗乡西平罗村金城量贩门口找到孙某乙,欲用该车抵押借款10万余元,孙某乙发现马涛可疑就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马涛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被追退。经鉴定,该奥迪A6轿车价值为276225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涛的责任年龄;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关于奥迪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豫A757G5奥迪A6轿车价值276225元及行车证已发还孙某甲。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证明马涛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4、机动车登记证书、孙某甲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马涛伪造了上述相关证件。5、郑州坦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挂靠协议,车主孙某甲身份信息,证明马涛在郑州坦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孙某甲的豫A757G5奥迪A6轿车一辆。6、郑州坦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证明一份、2014年12月31日谅解书一份。7、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马涛开着一部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豫A757G5,发动机号:268159)到辉县市西平罗乡西平罗村,欲用此车抵押借款约10万元,其发现马涛可疑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与马涛相识,当时马涛让其介绍放高利贷的人,说去出租车公司租个车,做一套假手续套取现金。2014年11月11日下午1时左右,马涛给其打电话说要用车抵押借款,其让马涛去西平罗村找孙某乙,并打电话告诉孙某乙车有问题别被骗了钱的事实;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马涛给其打电话称让其跟他开车出去办点事,随后其开着一部黑色奥迪A6豫A757G5来到辉县市西平罗村的超市旁边等人,等到一人来了以后马涛就下车和那个人说话,说啥事不清楚;10、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8日马涛与其在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当时马涛说他开车用哩。后来在车上发现的车辆登记证书、孙某甲身份证都是假的。11、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其将自己的豫A757G5奥迪车放在郑州坦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的事实。12、被告人马涛陈述,证实其因为赌博输了钱,准备将车抵押借钱,2014年11月8日,马涛在坦途公司找到陈某,说要用车,后他们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车开走了,陈某不知道其将车抵押借款的事,2014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其给朋友小某打电话,问他看哪里有人押车没有,小某问押车干什么,其说想借点钱做生意,小某说给你联系好你自己去吧。小某将这个人的电话告知了他,其与平罗这个人联系上,那人让其在西平罗村超市门口等,其就和张某某开车去了,刚一见面,平罗这个人问谁的车,其说是朋友的,那人就看看车,后公安机关的人就到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马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该车辆已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马涛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诈骗汽车租赁公司车辆,应按10万元认定犯罪数额,并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马涛主观上以非法抵押车辆借款为目的,客观了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郑州坦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并伪造了假的证件,意图骗取他人财物,故其行为属于诈骗既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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