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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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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全义诉被告邢振伟、邢佰增、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何全义,男,汉族,生于1997年8月8日,住郸城县巴集乡早岗行政村何庄。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708086753。 法定代理人段应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18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何全义之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何全义,男,汉族,生于1997年8月8日,住郸城县巴集乡早岗行政村何庄。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708086753。

法定代理人段应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18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何全义之母。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201186764。

委托代理人:赵晓珍,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振伟,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6日,住郸城县汲冢镇邢营行政村邢营村。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903267950。系“豫P3Z227”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

被告邢佰增,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1日,住郸城县汲冢镇邢营行政村邢营村。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205117913。系“豫P3Z227”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苏彭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全义诉被告邢振伟、邢佰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全义法定代理人段应梅、委托代理人赵晓珍、被告邢振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彭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佰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邢振伟驾驶“豫P3Z227”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县巴集乡至汲冢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去曹集村路口处时,与顺去曹集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往北拐弯由原告何全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全义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巴集乡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0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振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全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一分钱的医疗费。经查,肇事车辆“豫P3Z227”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义务,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5231.33元。

被告邢振伟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邢佰增未到庭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邢振伟驾驶“豫P3Z227”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县巴集乡至汲冢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去曹集村路口处时,与顺去曹集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往北拐弯,由原告何全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全义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振伟、何全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集乡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原告转院至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7758.01元。

另查明:“豫P3Z227”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邢佰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何全义修理、维修其驾驶的本案肇事两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用2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振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全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民事诉讼,故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处理依据。原告何全义要求赔偿医疗费:77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460元)、误工费:593.34元(9416.1元∕年÷365天×23天=593.34元)、护理费:593.34元(9416.1元∕年÷365天×23天=593.34元)、修理费:28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豫P3Z227”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该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P3Z227”的保险人,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交通费应酌定为230元为宜),共计10324.69元,车辆修理费28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800元,由被告邢振伟承担50%,即400元,被告邢百增作为本案的车辆所有人,未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全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理费共计12324.69元。

二、限被告邢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全义修理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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