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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相林诉被告白云生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970号 原告刘相林,男,汉族,1946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白云生,男,汉族,约50岁,住郸城县李楼乡邓鱼池行政村白庄村。 原告刘相林诉被告白云生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970号

原告刘相林,男,汉族,1946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

告白云生,男,汉族,约50岁,住郸城县李楼乡邓鱼池行政村白庄村。

原告刘相林诉被告白云生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白云生向我借款人民币64960元,并出具了有其签名的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一分,事后我因为用钱,找被告让其还钱,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649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云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白云生向原告刘相林借款6496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6496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白云生向原告刘相林借款649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96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云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刘相林借款64960元。

二、驳回原告刘相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白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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