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540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安徽省。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周口市交通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恒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毫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恒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毫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支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C5355轿车行驶至宁洛高速495KM+200M(北半幅处)被王某某驾驶的豫PJ0996(豫PQ433挂)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豫PC5355轿车受损。经原告了解,第二被告所有的豫PJ0996(豫PQ433挂)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265元。 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恒通公司共同辩称,肇事车辆与周口恒通公司行使的是管理职责,依照和王某某的合同约定,责令王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恒通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实际所有人王某某去承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付。 被告中国人保毫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过高,根据价格评估清单记载,部分损失项目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车顶架桥,随车工具、车上各座位中程,行李箱、天窗、密封条均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所为,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的鉴定费收据不是发票,不具有合法性,评估书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评估人员签名,也没有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作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驾驶员资格、车辆在年检内。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王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被告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证,证明被告车辆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证据四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五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74256元。 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恒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毫州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提供车辆登记证书及其记载的身份证号。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违法,处理事故的警察只有一名,其结果不具有效力。对证据三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评估鉴定师没有亲笔签名,也没有正规的评估费发票佐证,评估清单和项目不客观、真实,与事故发生相撞的位置不具有关联性,没有提供实际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作证。 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买卖合同及身份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与周口恒通公司是买卖、未过户关系,王某某是实际车主,也是事故的实际驾驶员,周口恒通公司行驶的是管理职责,依照和王某某的合同约定,责令王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恒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虽然提供了王某某与周口恒通公司的买卖合同,但不能证实该合约已经履行,从车辆行驶证来看,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周口恒通公司,并且周口恒通公司是该车辆的实际管理者,因此王某某驾驶的该车辆实际车主应为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就该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毫州公司对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恒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正好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宜,车辆买卖应当及时变更,没有变更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宜。 被告中国人保毫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29000元。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及相关的免赔事由。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国人保毫州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报告是保险公司单方评估,该评估内容缺乏客观性,评估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所得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恒通公司对被告中国人保毫州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评估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与法院委托相冲突,应以法院委托评估为准。 经庭审查明,2014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PJ0996/豫PQ433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至宁洛高速(北半幅)495KM+200M与支某某驾驶的豫PC5355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支某某无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C5355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价格为74265元,车损评估费为4000元。 另查明,豫PJ0996/豫PQ43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周口恒通公司。豫PJ0996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毫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豫PJ0996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毫州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豫PQ43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毫州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支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PJ0996/豫PQ43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毫州公司买有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豫PJ0996/豫PQ43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恒通公司,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数额为,车辆损失74265元,评估费4000元,以上共计7826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毫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265元、评估费4000元。以上共计782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78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晋京豫 审判员 刘 佳 陪审员 张瑞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