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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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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欧阳某某、欧阳某某与欧阳某某、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140号 原告徐某某,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欧阳某某,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欧阳某某,住河南省睢县。 法定代理人欧阳某某,系其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140号

原告某某,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欧阳某某,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欧阳某某,住河南省睢县。

法定代理人欧阳某某,系其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某某,住陕西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周项路路北郑洼。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周口市中州路69号。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原告欧阳某某、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欧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华骏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月1日22时30分,被告欧阳某某驾驶豫PD6669牵引半挂车(豫P7265挂)在四川成都七七物流C区37号倒车时,所驾车右后部与指挥倒车的荣某某及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辽A1999Y半挂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荣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0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欧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欧阳某某所有的豫PD6669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间。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5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587160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欧阳某某辩称,被告车辆在中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华骏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欧阳某某,该车辆营运手续均有第一被告享有,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人保购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与死者是夫妻关系,按照保险合同我方不承担责任,应追加挂车所投保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欧阳某某负全部责任,故精神损害金不应支持,本案诉讼等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

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有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据三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据四职工购房合同、交房通知书、航空总队住院购房协议、房屋交接书、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荣某某死亡注销证明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荣某某的居住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同时也证明死者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显示驾驶员与死者是夫妻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我们庭后去当地核实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欧阳某某及被告华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欧阳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我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三原告及华骏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肇事车辆行车证有异议,欧阳某某应提供完全的行车证全件,证明行车证通过检验。

被告华骏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保单复印件和挂靠合同证明该车辆实际营运人和实际所有人系第一被告,华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华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和投保单一份证明肇事司机与死者是家庭成员关系,按照保险条款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且投保单对保险条款也清楚明确。

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格式条款,并未告知当事人,签字是华骏物流,且事故是真实发生的,1受害人理应得到相关赔偿。

被告欧阳某某同原告质证意见,并认为该保险条款未对保险人明确告知,是格式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华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我公司在购买保险时,未见到过该条款,也没有我公司法人签字或盖章,保险公司业务员也没有明确说明责任免除的内容,该条款也没有特别显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格式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2时30分,被告欧阳某某驾驶豫PD6669牵引半挂车(豫P7265挂)在四川成都七七物流C区37号倒车时,所驾车右后部与指挥倒车的荣某某及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辽A1999Y半挂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荣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0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欧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荣某某、陈新亮无责任。被告欧阳某某与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分别系本案原告欧阳某某及原告欧阳某某,荣某某共姐弟二人,父亲早年去世,母亲系本案原告徐某某。2010年,被告欧阳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北关工农路178购买有住房,荣某某生前与被告欧阳某某长期居住在该小区4号楼13层6号,荣某某收入及消费均在城市。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

另查明,被告欧阳某某系豫PD6669牵引半挂车(豫P7265挂)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华骏公司名下,豫PD6669牵引半挂车以华骏公司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欧阳某某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在倒车过程中将指挥倒车的荣某某碰撞,导致荣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欧阳某某作为侵权人及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骏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辩称受害者荣某某系被告欧阳某某的家庭成员,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但由于该保险合同系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于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中,被告欧阳某某驾车过程中将妻子荣某某碰撞致死并非有意为之,不存在道德风险,故荣某某作为事故第三者与通常情况下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并无不同,该免责条款将驾驶员的妻子排除在外,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不符合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保险宗旨。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的以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荣某某长期生活居住在西安市,故对原告按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53元(其中欧阳某某5627.73元、徐某某42207.97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8399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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