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机构代码78507215-0。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机构代码78507215-0。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在GT沪昆高速出沪方向约53KM处,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豫PE5000/豫PP764挂与江流所驾驶的浙A7A218号重型厢式货车及李泽龙驾驶的粤AM6501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驾驶的豫PE5000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保险期限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76954元。

被告辨称,1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标的车驾驶员李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核实驾驶员李某某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2我公司已在主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该款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3原告诉请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没有不积极主动履行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有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三份、保险费发票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三者车辆无责任。证据三原告李某某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在有效行驶期限内。证据四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清单、修理发票一张、照片五张,证明豫PE5000号车辆的损失经评估机构鉴定,产生修理费62584元的事实。证据五评估费发票,证明豫PE5000号车辆物损评估费1830元。证据六施救费告知单及发票十四张,证明豫PE5000号车辆施救费1040元。证据七被告出具浙A7A218号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驾驶员行车证、驾驶证,证明第三者车辆浙A7A218号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5200元。证据八被告出具粤AM6501号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驾驶员行车证、驾驶证,证明第三者车辆粤AM6501号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63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原告驾驶的从业资格证,对证据四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价格偏高,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该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且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于庭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对维修清单和发票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在进行修理时必须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损失合并,且该维修费用和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均已经明显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车已没有修理价值。对证据五评估费发票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不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七、八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是我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有以下证据,证据一该车的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1、该车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的约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28800元,根据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公司理赔金额最高不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2、该车的投保单有李某某本人签字,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作出声明,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证据二赔款计算书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原告方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去征收保费,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在GT沪昆高速出沪方向约53KM处,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豫PE5000/豫PP764挂与江流所驾驶的浙A7A218号重型厢式货车及李泽龙驾驶的粤AM6501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江流及李泽龙无责。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豫PE5000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损失为62584元,评估鉴定费1750元、图像资料费80元,原告豫PE5000车辆经上海永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62584元。原告车辆由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1040元。另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赔付浙A7A21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5200元(凭上海沪黔汽车修理厂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赔偿粤AM6501号重型厢式货车汽车修理费6300元(凭上海炯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以上损失共计76954元。

原告为其所有的豫PE5000/豫PP764挂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口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被告收取原告保费时是按新车购置价144000元收取的保险费。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在指定期间未对车损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被告辩称按28800元计算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对车损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豫PE5000车辆损失62584元、评估鉴定费1750元、图像资料费80元、施救费1040元,以上合计65454元由被告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垫付浙A7A21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5200元、粤AM6501号重型厢式货车汽车修理费6300元,合计115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为950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豫PE5000车辆损失62584元、评估鉴定费1750元、图像资料费80元、车辆施救费1040元,以上合计6545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李某某垫付车辆修理费用9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晋京豫

审判员  刘红侠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