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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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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程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0895号 原告李某某,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程某某,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现服刑于周口监狱。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0895号

原告某某,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程某某,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现服刑于周口监狱。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王某某,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3月6日下午,在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西侧路南,王某某因修理自己的红色东风康明斯自卸货车,将车停在另一辆自卸货车的车尾,尾尾相对,相距五六十公分。王某某与王某某的店内的学徒周某某把倒链抬到修车现场,将倒链一端挂在王某某车损坏部位,一端挂在另一辆车的尾部。修理过程中,原告之子李某某替代周某某拉倒链,车辆后溜将李某某当场挤死。此案业经川汇区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3年3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0000元,现该案经过刑事审理,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各责任人的责任也已明确,赔偿标准也发生了变化,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800元、住宿费2800元、误工费80000元、停尸费46625元,共计897604.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由于本案事实的发生,被告王某某已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处罚。作为民事赔偿,王某某修车是事实,但其修车与死者李某某没有任何口头或事实上的帮工义务,在修理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死亡,被告王某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李某某干活没告诉我,干的也不是我的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已将赔偿金130000元交付法院。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费票据4800元、住宿费2800元、停尸费46625元。证据二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王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李某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证据四证明,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2014年3月7日的两张飞机票、保单,2013年3月6日的汽车票予以认可,其余票据与本案无关,是无效票据,住宿费应是电脑的机打票据,停尸费扩大损失部分不予赔偿。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王某某是李某某致死的直接责任人的目的不能成立。王某某是修车人,王某某即使是被帮工人也是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其余同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不能证明王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上述质证意见,李某某只是在我店里呆几天,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是在被告王某某的店里对自己的车辆进行维修,王某某的修车行为与李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王某某已服刑在案,修车行为、事故处理行为均已表现出作为一个修车人应有的态度,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收款单,证明已将赔偿金130000元交付法院。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款交给法院并未直接赔偿受害人。该款并不是全额赔偿。

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中午,王某某将自己的红色东风康明斯自卸货车(车牌号:豫PC6832)开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西侧路南附近牛奎的修车店修车,牛奎由于要给女儿看病就把隔壁装淋水器的王某某叫来看他能不能修,牛奎、王某某、王某某三人一起到王某某的车后侧看车损坏的情况(王某某的车后护杠有两凹陷处),后牛奎说修车得用导链固定在树上拉,王某某说等我吃过饭再说,然后就回到自己的店里了。当日14时许,王某某到王某某的店内,让王某某的学徒周某某找导链,因王某某的导链借给东侧雅渡轮胎店了,然后,王某某与周某某两人去雅渡轮胎店把导链抬到事故地点修车(此时,王某某正在不远处给其他人修车看到了这一情况),因靠树的地方有一辆面包车停放,无法将导链固定在树上。王某某将自己的货车倒到在王某某与牛奎修车店门前靠路的一辆停放十多天的一辆自卸车后面并拉住手刹,两车尾对尾停放,相距有五、六十公分,两人将导链一端挂在王某某车损坏的部位,一端挂在另一辆自卸车尾部,开始修车,二人均未对西侧停放的车辆进行固定检查。在修车过程中,修理电器的刘某某与学徒李某某路过修车处,刘某某与王某某说了两句话就走了,李某某停下看修车,因为周某某拉导链拉累了,站一旁休息,王某某让李某某帮忙拉导链修车,李某某在拉导链过程中,西侧停放的车辆后溜,将李某某挤在两车中间,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事发时,现场只有王某某、周某某和李某某三人)。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原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1996年9月9日出生,系二原告的儿子。李某某于2013年1月到被告刘某某的电器修理商店内做学徒。李某某身故当天二原告从新疆石河子坐公路汽车前往乌鲁木齐,在乌鲁木齐乘坐到郑州的飞机,然后回到周口处理事故。

又查,被告王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王某某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4年1月27日,王某某在刑事审理期间向法院交付李某某的赔偿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到达修车现场后和周某某一起往两辆车上挂导链且未对两车进行固定,被告王某某积极参与了修车且喊李某某来帮忙拉导链修车,导致修车过程中车辆后溜造成李某某死亡,被告王某某作为修车现场的唯一成年人,并且其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当预见到导链牵拉会导致车辆溜车发生危险,被告王某某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存在过错,对李某某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修车店的负责人和周某某的雇主,由于未尽管理职责未及时制止或指导该修车行为,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即4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李某某的雇主,没有尽到注意、提醒等义务,对李某某的死亡赔付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举证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虽然户口在河南农村,但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发生本案事故也在其做学徒工期间,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全部有效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对于停尸费44625元,由于原、被告对该损失扩大部分均有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2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99939.60元。根据上述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承担249969.8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99975.84元(减去被告王某某已交付的130000元,被告王某某实际还应支付赔偿数额为69975.8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9993.96元。三被告辩称其无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的合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249969.8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199975.84元(减去被告王某某已交付的130000元,被告王某某实际还应支付赔偿数额为69975.84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49993.96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48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晋京豫

审判员  刘红侠

审判员  彭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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