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某,男,2009年6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于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6日由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6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6日由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胡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普刘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普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津GR1903三菱越野车窜至项城市外环路附近公路旁,盗窃停在路旁的两辆货车内的柴油约85升。次日夜里,普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驾车又窜至安徽省蒙城县县城公路附近盗窃停在路旁货车上的柴油约765升;两次所盗柴油价值5856元。 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普某某自行辩护: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普刘杰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普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自行辩护: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中华辩护意见:被告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较小,处于辅助地位。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明显的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李某某虽然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当时李某某是未成年人,判处有期徒刑后,在本次犯罪前,并没有其他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家庭困难,家中还有孩子需要抚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驾驶三菱越野车窜至项城市外环路附近公路旁,盗窃停在路旁的两辆货车内的柴油约85升。第二日夜里,普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又窜至安徽省蒙城县县城公路附近盗窃停在路旁货车上的柴油约765升。两次所盗柴油价值5856元。被告人用于作案的三菱汽车一辆(无牌照)、抽油机一台、电瓶一个、抽油管三根、监视器硬盘一个、显示器一个,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几天前晚上,我和李某甲、李某某一起去项城在市区外环附近撬了两辆货车,偷了半个油,第二天,我们三人开着车又直接去了安徽省蒙城县附近偷了四个多油,卖了5000元左右。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几天前普某某让我加入他偷油的团伙,普某某把偷油作案的车辆和作案的偷油工具都提前准备好了。具体日期记不住了,那天晚上十点多钟,我和普某某、李某甲开着作案车辆就去了项城市,到项城市区转了一圈,准备偷油时,被人发现,我们就到市区外环附近,撬了两辆货车,加在一起偷了半个油,我们开着车就回来了。第二天晚上我和普某某、李某甲开着车又直接去了安徽省蒙城县城附近,偷了四个多油,我们就回来了。 3、被害人刘某述:25天前,在项城市外环路沈项公路烈士陵园附近货车上的柴油被盗了,有100元的柴油。 4、被害人邓某某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项城市外环路沈项公路烈士陵园附近停放的解放牌半挂货车车内的柴油被盗,价值200元左右。 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大约2014年9月底或者10月初的一天夜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停放在蒙城县中石化马店加油站西侧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价值1000元左右。 6、被害人邓某甲陈述:2014年9月29日凌晨在蒙城开发区门口停的半挂车柴油被盗了,有400多升,价值3000多元。 7、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8、中石化沈丘石油分公司证明。 9、鉴定书。 10、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1、被告人普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 12、发破案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普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三菱汽车一辆(无牌照)、抽油机一台、电瓶一个、抽油管三根、监视器硬盘一个、显示器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志奎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