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541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周口万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万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云强、被告周口万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凌晨,原告所有的豫P6H727(豫P2K22挂)由马三中驾驶在益海粮油厂院内停放时,突然被第二被告所有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豫PC6118(豫P272挂)倒车时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豫P6H727(豫P2K22挂)的车辆损失。经原告了解,豫PC6118(豫P272挂)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第二被告承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但一直不予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980元。 被告张云强、被告周口万发公司辩称,周口万发公司是豫PC6118车辆、豫PP272挂车的车主,张某某是肇事司机。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豫PC6118车辆、豫PP272挂在中国人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周口万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明显过高,保险具有补偿性,就扩大的损失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双方车辆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周口万发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所有的豫PC6118车辆在倒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周口万发公司承诺同意赔偿的事实。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的车辆驾驶不当造成的。证据三被告豫PC6118车辆、豫PP272挂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驾驶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性能。证据四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有车辆在中国人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3980,鉴定费4000元。证据六当庭证人证言。 被告张某某、被告周口万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于事故的责任及大小不能由被告自认来确定,按照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自愿承担的事故损失部分,保险人有权重新审核,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超出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该证明所显示的万发公司承担事故全部损失的承诺不合理也不合法。该事故为双方事故,原告的停车位置明显不当,也是事故酿成的原因之一,由此,应由事故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对证据三、四无异议。证据五中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评估报告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粮油厂院内,在封闭的场所内,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车速不会太快,不会造成原告车辆驾驶室全损。所以原告擅自更换驾驶室的行为,扩大了事故损失。对该扩大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证据六的证人与原告是朋友,缺乏客观性,证言之间有不符的地方。 被告张某某、被告周口万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该车辆驾驶适格。证据二保单,证明被告在中国人保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被告张某某、被告周口万发公司提交的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被告周口万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2页13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为左前照明灯、前保险杠、左车车门,该损失不足以达到更换,可以修复。证据二车辆损失确认书及更换项目清单,证明事故车辆损坏的部件及价格,以及事故车辆修复的总损失为12469元。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显示了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确实是由于被告车辆倒车造成原告车辆驾驶室损坏,由于该照片是受损车辆的外观拍照,并非及时拆解后的实际情况,因此被告的举证说明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系被告单方作出,并没有得到原告及被保险人的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张某某、被告周口万发公司对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马某某。 经庭审查明,2014年3月4日凌晨,马三中驾驶的豫P6H727(豫P2K22挂)在益海粮油厂院内停放时,被张某某驾驶的豫PC6118(豫P272挂)在倒车时碰撞,造成豫P6H727(豫P2K22挂)的车辆损坏的事故。豫P6H727(豫P2K22挂)的所有人为本案原告马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6H727(豫P2K22挂)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坏价格为63980元,车损评估费为4000元。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豫PC6118(豫P272挂)所有人为被告周口万发公司,豫PC6118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公司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豫P272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公司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马三中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张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豫PC6118(豫P272挂)在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豫PC6118(豫P272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万发公司,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980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万发公司及被告张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63980元。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周口万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评估费4000元。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周口万发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晋京豫 审判员 刘 佳 陪审员 张瑞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