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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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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大眼,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21日刑满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外号大眼,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1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沈丘县老林业局院内一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在其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13克。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沈丘县老林业局院内一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在其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1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时某某、黄某某、王某甲、耿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三克,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志奎

审 判 员  崔 岩

助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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