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伟(曾用名张振华),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4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瑜,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伟、张某甲、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娜娜、代理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伟及其辩护人王媛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学斌、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中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正伟伙同张某甲、刘某甲(另案处理)窜至赵德营镇王其庙行政村闫营村赵某某家,撬门入院,盗窃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轮轻骑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356元。后刘某甲将该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常某甲(另案处理)。案发后,该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2、2013年农历11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正伟伙同张某甲、贾某某、刘某甲窜至老城镇卢营行政村南张庄韩某甲家,撬门入院,盗窃小麦3300斤。经鉴定,价值4026元。 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正伟伙同贾某某、张某甲窜至石槽乡肖营行政村肖某某家,撬门入院,盗窃小麦1600余斤。经鉴定,该1600斤小麦价值2000元。 4、2014年1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甲窜至老城镇瓦房庄行政村卢营村韩某乙家中,盗窃索伊牌电冰箱一台,金龙鱼食用调和油两桶。经鉴定,价值共714元。后刘某甲将冰箱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范营乡大刘庄村村民管某某。案发后,该电冰箱已发还给被害人。 5、2014年1月3日夜,被告人张正伟伙同贾某某窜至石槽乡小王营村王某乙家,翻墙入院,盗窃红色银翔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950元)、比德文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48元)。后张正伟将三轮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明知该三轮摩托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图便宜予以收购。将电动车在沈丘县槐店镇沙河大桥东的二手交易市场卖给一不知名的人。 6、2014年1月4日左右的一天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甲窜至老城镇卢营行政村卢营西村韩某丙家中,盗窃小麦1000余斤。经鉴定,该1000斤小麦价值1220元。 7、2014年1月7日夜,被告人张正伟伙同张某甲、贾某某、刘某甲窜至留福镇于古洞村李某某家,将本村村民夏某某存放在其家中的50袋共5000斤玉米盗走。经鉴定,该5000斤玉米价值5400元。 8、2014年1月9日夜,被告人张正伟伙同贾某某窜至赵德营镇草楼行政村牌坊庄马某某家,翻墙入院,盗窃羊三只。后张正伟以1600元将该三只羊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明知该三只羊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图便宜予以收购。经鉴定,该三只羊价值4830元。 9、2014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被告人张正伟伙同张某甲窜至莲池乡大郑营村郑某某家,翻墙入院,盗窃羊二只。后张正伟以2000元将该二只羊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明知该二只羊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图便宜予以收购。经鉴定,该二只羊价值3420元。 10、2014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被告人张正伟伙同张某甲、刘某甲窜至老城镇瓦房庄刘某乙家,盗窃一箱柳青线。经鉴定,该柳青线价值240元。案发后,该柳青线已发还给被害人。 11、2014年1月10日夜,被告人张正伟伙同张某甲、贾某某、刘某甲窜至留福镇韩大庄薛某甲家中,将该村村民薛某乙放在其侄子薛某甲家中5500余斤小麦盗走(经鉴定,价值6710元)。后四人又窜至同村村民张某乙家,盗窃小麦1300余斤,玉米900余斤、大米50斤(经鉴定,价值2658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正伟、张某甲、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正伟辩称,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起诉书指控的其余起的盗窃物品数量都不对,且鉴定价格过高,我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媛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正伟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对有证据证明的有些盗窃物品的数额和价值认定过高,且被告人张正伟的家属又退回了部分赃款,应当对被告人张正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且其余起的盗窃物品鉴定价格过高,我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学斌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6起盗窃犯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指控的第11起失盗小麦5500余斤的数量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3、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只能作为量刑时的参考;4、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主动代为退还5000元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中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且被告人贾某某具有明显坦白、悔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瑜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所涉及的3起犯罪中赃物评估价格过高,且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应当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