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5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留福镇蔡洼村村民李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双方在位于蔡洼村东头的水泥路路口附近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曹某某用刀将李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留福镇蔡洼村村民李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双方在位于蔡洼村东头的水泥路路口附近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曹某某用刀将李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民币5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我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发破案报告、悔过书、协议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曹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建达 审 判 员 张 灵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