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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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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犯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系太康县清集镇郎城卜行政村支部书记,太康县本届政协委员。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8月28日到太康县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系太康县清集镇郎城卜行政村支部书记,太康县本届政协委员。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8月28日到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被告人胡某乙,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太康县清集镇郎城卜行政村村主任。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8月29日到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胡某乙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麦前,太康县清集镇郎城卜行政村进行危房改造工作,时任清集镇郎城卜行政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胡某甲按照清集镇城建所所长丁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与时任郎城卜行政村村主任的被告人胡某乙、村委员刘某某(另案处理)以协调危房改造指标的名义向其行政村申请危房改造的胡某丙、胡某丁、等15户村民每户索要现金2000元,共计索要30000元。其中经胡某乙手索要胡某某、胡某某等5户共计10000元。案发前,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丙、李某某、胡某丁、王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自首笔录、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周建村镇(2013)号文件、没收追缴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分别担任太康县清集镇郎城卜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之便,向危房改造农户索要钱财,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甲、胡某乙的受贿行为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前,二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且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胡某甲、胡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祝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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