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少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出生于1981年1月24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董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豫AR5C19号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400M处时,与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振东及三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受伤。经检测,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21mg/100ml。经鉴定,姜某某、张某乙伤情系轻伤,张某某、张某丙伤情系轻微伤。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无责任。案发后,董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对董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理化检验报告;物证车辆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董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家人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祝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