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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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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省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CT室主任。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11月24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省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CT室主任。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11月24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河南省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欲购买一台CT机,并由被告人某某等人负责,后经考察、招投标,于2010年4月份,与河南邦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西门子CT机购买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另案处理)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公司销售CT机及签订合同时给予的帮助,让其公司员工赵某到被告人赵某某办公室向其送现金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将所收的5万元现金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及另案王玉生的供述和辩解;(2)书证合同书等。据此认定赵某某犯受贿罪且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悔过书。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可对其减轻处罚。当庭提交赵某某荣誉证书、获奖证书、证书、发表学术论文证明等复印件八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欲购买一台CT机,并由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负责考察、招投标事宜。2010年4月,该医院与河南邦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CT机购买合同。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河南邦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另案处理)派其公司员工赵某送来的5万元现金,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退回。2014年11月23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刘某某涉嫌受贿一案对赵某某等证人进行询问时,赵某某主动向办案人员交待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由侦查人员提取的合同书复印件,证实2010年4月29日,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河南邦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SIEMENS生产的SOMATOMEmotion16层螺旋CT机合同。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授权代表为赵某某、吕某等人。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乙,出生于1961年9月18日,证实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由侦查人员提取的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4.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1999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某担任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CT室主任,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

5.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以证人身份配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刘某某涉嫌受贿一案时,主动交待了办案人员未掌握的其在担任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CT室主任时受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

6.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案发后赵某某已将赃款退还。

7.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河南邦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西门子CT机购销合同后,其安排公司员工赵某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给赵普鹏送去5万元钱现金。

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0年3月,其所在的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欲购买一台CT机,由其和吕刚等人组成考察组负责考察、招投标工作。经过招投标,医院与河南邦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西门子CT机购买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邦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为表示感谢,派公司的员工给其送了5万元钱,其是在办公室收的钱。其将这5万元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其不认识送钱的人,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只知道是王某某派来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祝 斌

审判员 陈 娟

审判员 秦松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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