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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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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侮辱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制侮辱妇女罪于2013年11月1日由太康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制侮辱妇女罪于2013年11月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美丽,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侮辱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刘XX与被告人程某某的祖父发生矛盾,2013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素勤(已判刑)等人到太康县毛庄镇许楼街上化工厂对面刘XX经营的雅美理发店,将店门强行拉开,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程某某等人把刘XX拉到理发店外,将其下身衣服脱掉,拔其阴毛进行侮辱,并将其打伤。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侮辱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7时许,因被害人刘XX与被告人程某某的祖父发生矛盾,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勤(程某某之姑,已判刑)等人到太康县毛庄镇许楼街上化工厂对面刘XX经营的雅美理发店,将店门强行拉开,引起双方打架,被告人程某某等人把刘XX拉到理发店外,将其下身衣服脱掉,拔其阴毛进行侮辱,并将其打伤。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有被告人程某某及另案程某勤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程某中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泄私愤,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侮辱、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属精神病人,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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