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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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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个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个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及其辩护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在太康县朱口镇西街,被告人海某某驾驶车牌为豫P25D55的轿车向后倒车调头时,将车后面的小孩王某某然轧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9时许,海某某自动到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海伟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信然无责任。

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路喜华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基本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调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海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祝 斌

审判员 秦松亮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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