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少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项城市基金会清偿办公室会计。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1月15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杨家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到项城市人民医院探望项城市基金会清偿办公室主任黄某某父亲,并将1万元人民币交与黄某某的妻子。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基金会清偿办公室账上报账9800元。案发后,已将此笔赃款退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身份证明、职务证明等;(4)视听资料。据此认定李某某犯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去项城市人民医院探望黄某某的父亲时,将1万元公款送给黄某某的妻子,后用9800元发票予以冲账。案发后,赃款已退回。2014年11月15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刘某某涉嫌受贿一案对李某某等证人进行询问时,李某某主动向办案人员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身份证复印件、职务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差费报销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