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少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1月1日,汉族,华中师范大学学生。于2014年11月18日向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晚10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公园南侧的地摊上吃饭时,其同桌吃饭人员与张某乙等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春节伙同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李某(均已判处刑罚)及魏某某、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将郭某某砍致轻伤。案发后,张某某的家人代其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方对张某某的谅解。2014年11月18日,张某某在其父张某丁的陪同下,自动到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案笔录、在校证明、协议书、领条、调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其家人代其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