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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齐龙犯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齐龙(又名何启龙),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1月2日到五里口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齐龙(又名何启龙),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1月2日到五里口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齐龙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何何齐龙及其辩护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人何齐龙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到太康县五里口乡第三初级中学校园内,在该校男生宿舍内对该校学生王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王某某现金10元钱,而后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李某某、苑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将该校学生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路某某叫到校外树林中,采取语言威胁及暴力手段抢走路某某和王某乙现金7元,并对王腾飞、王迎宾、路尽龙实施殴打。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齐龙的供述和辩解,另案被告人李雪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苑某乙的证言;(4)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5)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法医学检验决定书等。据此认定何齐龙犯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当庭翻供,辩称没有抢劫王某甲。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何齐龙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何齐龙伙同李某某(已判处刑罚)在太康县五里口乡第三初级中学一男生宿舍内,对该校学生王某甲实施殴打后抢劫王某甲现金10元。后何何齐龙、李某某及李某乙、苑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又将该校学生王某丙、王某丙、王某甲、路某某叫至校外树林中,以言语威胁、脚踹的方式抢劫路尽龙和王某丙现金共计7元,并对王某乙、王某甲、路某某实施殴打。2014年11月2日14时许,何齐龙在其父何某某的陪同下,自动到太康县公安局五里口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2年10月24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其在五里口乡三中学校寝室里被李某某抢走了10块钱。当天下午放学后,李某某和一个染黄头发的人把其和王某乙、王某丙、路某某叫到校外的小树林里,限定5分钟的时间让其几个人给他们10元钱,不然就打其几个。当时路某某给他们2元钱,王某乙给他们5元钱,他们打路某某和王某乙几下后让路尽龙、王某乙走了。其和王某丙身上没有钱,他们就打了其和王某丙,王某丙的胳膊被打伤了。当时抢钱的有李某某和其他三个不认识的人。其就看到李某某打人了,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跺了路某某两脚。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12年10月24日下午五点半左右,李某某、苑某某,还有三个其不认识的人在五里口乡三中大门口把其与王某甲、王某乙、路某某叫到学校东南角的小树林里,抢了王某乙5块钱,抢了路某某2块钱。当时抢钱的有李某某、何齐龙(当时不认识,后来听说他叫何齐龙)、苑某某、李某某,苑某某跺了路尽龙两脚。其和王某甲在小树林里没有被抢走钱,但被人打了。其听王某某说他在学校寝室里被人抢走了十块钱。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案发当日下午放学后,李某某、苑某某及其他不认识的三个人把其与路某某、王腾某丙、王某甲叫至校外的树林里,让其四人凑出20元钱,不然就挨打。当时其拿出5元钱,路某某拿出2元钱,共计7元钱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接过钱后就让其与路某某到西边去,然后问王某甲、王某丙有没有钱,王某甲、王某丙因说没钱就挨了打,当时其看到李某某用脚跺王某甲的肚子,踢王某丙的胳膊。抢钱时,路某某被某某打了。参与抢钱的其中一人年龄大约20岁,染红色头发,上身穿蓝色衬衫。

4.被害人路某某陈述的内容与王某乙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陈述称,其被抢走的2元钱及某乙被抢走的5元钱都是交给了一名染黄头发的年轻人,且那名染黄头发的人让其四人晚自习后每人再准备5元钱给他。其被苑某某跺了两脚,被染黄头发的人跺了一脚。回到学校后,王某丙用刘校长办公室的电话报了警。

5.证人苑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何齐龙及李某某当日在学校外的小树林里,抢了学生的钱,共抢了7元钱。何齐龙打了两名被抢走钱的学生,苑某某受李雪龙的指使,用脚跺了其中一人三脚。之后,李某某、何齐龙又打了两名没有出钱的学生。何齐龙用手打的,李某某用脚踢并用膝盖顶的。李某乙没有参与打人,也没有分钱,其和苑梦龙也没有分钱。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放学后,王某丙跑到其办公室说,有人把他们叫到校外南面的树林里给他们要钱,不给钱就打他们,他认识其中一人叫李某某,又说苑某甲也参与了要钱。抢钱的那几个人让他们准备好钱,明天还来要。然后,王某丙用办公室的电话报了警。

7.侦查机关制作的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记录了王某乙对被告人何齐龙的辨认过程和结果。该笔录显示,王某乙能从混杂有何齐龙照片的辨认组中辨认出何齐龙即是2012年10月24日在五里口乡三中南边树林里几名对其实施抢劫者之一。

8.太康县公安局五里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曾用名为王某丙,路某某的曾用名为路某某。

9.太公(技)鉴(活检)字(2012)(1050)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丙外伤属轻微伤。

10.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关于王某丙损伤情况的说明,显示王某丙的外伤依据2014年1月1日启用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11.太康县公安局五里口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何齐龙在其父何某某的陪同下,到五里口派出所投案。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齐龙出生于1994年6月6日,证实案发时何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2013)太少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证实另案被告人李某某因参与抢劫王某乙、路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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