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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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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4年9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4年9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化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伙同另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乙、袁铁梅(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将王某乙妻子刚出生7天的婴儿(无名字)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村民孔某某夫妇收养。案发后,婴儿已被解救。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丙、袁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拐卖儿童照片、领条等。据此认定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拐卖儿童犯罪中系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太康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报告单一份,太康县芝麻洼乡张合营行政村村委会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太康县清集镇黄岗行政村村委会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和附有多人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署名为王某乙的证明一份,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芝麻洼乡张合营村民孔某某(又名孔某某)想收养一个孩子,在杭州富阳市打工期间听说清集镇黄岗村民王某乙(另案处理)的妻子生育一男婴,即让在富阳的同村村民王某乙并通过王某丙让王某丙的姐姐被告人王某某帮忙打听王某乙是否愿意将孩子送人。后经王某某和其婆妹袁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并与王某乙谈妥价格,王某乙同意以3万元的价格将自己刚出生的儿子(2014年农历七月十三出生)送人收养。2014年8月15日晚,王某某、袁某丙和王某某之夫袁某某一起携带3万元现金到王某乙家进行交易,袁然华将3万元现金交给王某乙后,王某某将王某乙刚出生的儿子抱回自己家中。2014年8月16日,王某某抱着该男婴和袁某某一起将孔某某、王某丙送到太康县国营车站,将男婴转交给孔某某。之后,孔某某和王某丙带着该男婴乘坐长途汽车回到杭州富阳。案发后,该男婴已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孔某某与其丈夫孔某乙系叔伯兄弟关系。孔某某在杭州富阳打工期间听说老家王某乙家生个男孩,让其通过其姐王某某打听王某乙是否愿意将孩子送人。王某某找到王某乙,当时王某某嫌王某乙要钱多,没商量成。后来王某乙给王某某联系,王某某又过去与某乙山商量,谈妥抱孩子的价格3万元。王某某随即通过其给孔某某打电话,询问孔某某的意见。孔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8月14日,其和其姐夫袁某某与孔某某一起从富阳乘长途客车到项城中转租车到王某某家中。8月15日下午,在王某某家商量抱孩子的事时,王某某让孔某某拿3万元钱。孔某某因当时带的钱不够,向其借了5000元,向王某某借了1万元,凑够3万元,并经其手交给了王某某。当日晚七时许,袁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王某某携款去王某乙家抱孩子。四五十分钟后,王某某抱着孩子与袁然华一起返回。8月16日,王某某抱着孩子和袁某某一起将其和孔某某送到太康县国营汽车站。当天其与孔某某抱着孩子坐长途汽车回到杭州,孔某某就抱着孩子回家了。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下午去抱孩子前,孔某某凑够3万元钱后,其携带该3万元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王某某到黄岗,王某某去袁某乙家叫上其妹袁某乙,袁某乙与其和王某某一起到王某乙家,由其将3万元交给了王某乙。王某乙数钱时,王某某与袁某乙给王某乙刚出生的孩子穿上衣服并用小被子包好。然后王某某抱着孩子,其和某乙跟王某某一块从王保山家出来,袁某乙回她家,其带着王某某也回自己家了。第二天吃过早饭,其和王某某把王某乙、孔某某及孩子送到国营汽车站,把孩子交给他们,他们就坐长途汽车回杭州了。孩子现在孔某某家养着。

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妻子不能生育准备买个孩子养,让王某乙帮忙在老家找个小孩。王某乙让王某某帮忙在老家清集镇找了个小孩,说对方王某乙要3万元,其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农历七月十几与王某乙、袁某某一起从杭州富阳坐长途汽车到项城,而后坐出租车到了王某某家。次日下午五六点,其因当时带的钱不够,借了王某乙1万元、王某某5000元,并将筹够的3万元交给了王某乙,王某乙又将钱交给了王某某。当晚王某某和袁某某带着3万元钱骑着电动三轮车去王某乙家抱回了孩子。听王某某说孩子是2014年农历七月十三日出生。次日早饭后,王某某抱着孩子与袁某某一起将其和王某乙送至太康县国营汽车站,在车站将孩子交给了其和王某乙。其与王某乙带着孩子回了杭州。现在孩子由其养着。其没有王某某给好处费。

4.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某的二嫂,王某某妻子叫素丽(姓什么不清楚),神经有问题。素丽于2014年农历七月十三日生育的男孩是其接生的。孩子出生后的三四天,王某某曾向其流露过将孩子送人的想法。一星期后的一天中午,其听王某某说孩子已被别人抱走了。

5.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妻子叫素丽,姓什么其不知道,年龄有三十六七岁,是个精神病人,2008年农历七月份在其村里流浪时被其领回家,与其共同生活七年多了,不会做饭,说话胡言乱语,精神不正常时毁坏东西。其与素丽共生育了四个孩子。第一个是女儿叫王美芳,第二、第三个都是儿子。王某某承包的土地在其家屋后,袁某乙、王某某经常在那里干活。2014年农历七月十三日凌晨其三儿子在家中出生,是其和其二嫂接生的。两三天后,袁某乙、王某某就多次打电话问其孩子是否送人,因其当时正忙着浇地,推说见了面再说。地浇好后的次日下午在袁某乙家,王某某问其孩子送人不送,其说不送。王某某和袁某乙一直劝其把孩子卖给她们。王某某开始说拿2.5万元钱,其不同意,其说前两天有一家给他拿4万,其也没把孩子卖给他。王某某其商量说:“俺有个亲戚给你拿三万你别嫌少,给你拿3万块钱把孩子抱走,你同意不同意?”。其当时没同意,后来考虑考虑同意了。王某某、袁某乙与其约定次日晚上带着三万块钱到其家抱孩子。隔有一天的晚上八点左右,王某某和她丈夫还有袁某乙带着3万元钱到其家,当时是王某某的丈夫给的3万元钱,王某某将孩子用小被子包好,抱着孩子和她丈夫及袁某乙走了。其之所以把孩子卖给王某某的亲戚,是因为认识王某某、袁某乙,她俩介绍的。

6.侦查人员制作的照片三帧,证实本案被拐卖儿童已被解救。

7.由王保山签名画押的领条,证实本案被拐卖儿童解救出来后已被王某乙认领回家。

8.太康县公安局清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辖区内未发现有犯罪前科记录。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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