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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延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延军。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延军。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8时,被告人刘延军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与丽春路交叉口东南角石化家属院内,在该院25号楼西侧车棚下,将一辆红色美利达牌公爵300型山地自行车,用钳子将车锁剪断后偷走后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男子。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708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延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延军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与丽春路交叉口东南角石化家属院内,通过用钳子剪断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郭秋琴停放在该院25号楼西侧车棚下的一辆红色美利达牌公爵30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以50元的价格销赃于一收废品的男子。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0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延军的供述,被害人郭秋琴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出警经过、现场辨认笔录、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关于郭秋琴自行车被盗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说明,美利达自行车保修卡,南昌路美利达店出具的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延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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