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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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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被告鲁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694号 李x,女,生于1979年11月15日,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魏庄行政村魏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鲁x,男,生于1974年11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694号

李x,女,生于1979年11月15日,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魏庄行政村魏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鲁x,男,生于1974年11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x诉被告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x与被告鲁x200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现生育两个女儿与一个儿子,由于我与被告近年来因感情不合而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鲁x200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现原告李x以与被告鲁x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离婚,但对此却未向本院提供出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鲁x已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确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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