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黄淑成,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郸 城县汲冢镇黄楼行政村黄楼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310177950。 被告黄淑亮,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址 同上。身份证号码:4127261967092197937。 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前后相邻居住,被告的房屋在 南,原告经依法登记、颁证的宅基地在被告家屋后,原告在 宅基地上建有旧房。被告长期非法妨碍、侵害原告合法拥有 的宅基地使用权,将原告所建的围墙推到、并砍毁原告所种 植的树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 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这处宅基我们打有协议,根 据协议我们俩人一人一半。我种树包括建围墙并没有侵占到 原告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相邻居住,且系同 胞兄弟。原告于1991年12月经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办理、颁发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原告以被告长期 侵占其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为由,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 权,排除妨碍。被告应诉后提出该争议土地系原、被告协议 所分,双方各有该宅基地一半的使用权,其在该争议土地上 种树的行为不存在侵权。 本院认为,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 颁发的本案争议宅基的使用权证,足以证明了原告对该争议 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且被告当庭对该证据予以了认可, 又对自己在该争议土地上种树的事实予以承认,故被告侵权 的行为成立,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所辩双方 经“协议’’约定,其对该争议土地有一半的使用权的理由, 因“协议”约定并非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取得,也不 能对抗依法取得的合法使用权证,且该“协议”所涉及的宅 基地,不能证明与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系同一处宅基地,故 被告所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 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