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173-2号 原告郑秀兰,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位庄行政村位庄村132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7404097120。 被告郑艳柳,女,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田寨行政村郑庄001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9405297123。系“豫PB7466”小型轿车驾驶员。 被告郑树勋,男,约50岁,汉族,住淮阳县冯塘乡双郑庄180号。系“豫PB7466”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郑艳柳之父。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秀兰诉被告郑艳柳、郑树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郑树勋自愿对肇事车辆“豫PB7466”小型轿车提供担保,要求解除现扣押在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肇事车“豫PB7466”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郑树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扣押在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肇事车“豫PB7466”小型轿车一辆予以解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