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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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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强诉被告王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王富强,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顺明(王爱民),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富强诉被告王顺明生命权、健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富强,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顺明(王爱民),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富强被告王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立、单梅、被告王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富强与被告王顺明(王爱民),因宅基地纠纷于2014年6月15日上午8时许在村内发生争执,被告王顺明用刀将原告王富强的胳膊扎伤,经郸城县公安法医鉴定,原告系轻微伤。原告被扎伤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顺明赔偿原告王富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20000元。

被告辩称,2014年6月15日8时许,因盖房纠纷原告在其父亲王心军的操纵下和其母三人一起骂到我门口,我和我爱人李翠英还口后遭到原告方三人的殴打,我爱人被打倒后,我情急之下拿锄草的刀子扎了原告一下,双方都受伤了。王富强被送往郸城人民医院治疗,我爱人送往郸城县中医院治疗。后我被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拘留10日,该决定不公平,我不同意王富强的要求,因为双方均有伤,我们也在郸城县城打工,也存在误工,并且也不能对我打了罚,罚了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宅基地于2014年6月15日上午8时许发生纠纷,被告王顺明用刀将原告王富强左肘部扎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7日),花去医疗费827.84元;后转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7日),花费医疗费4665.41元。

另查明,原告王富强在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系江苏省张家港市新亨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由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诊断证明、每日清单、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全日制劳务合同书、新亨通机械员工工资明细表、郸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王顺明在此次纠纷中将原告王富强扎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依据原告之前4、5、6月三个月份实际发放工资的平均数额计算为:(6060.77+5620.89+2031.75)÷3÷30×11=1676.08元为准;原告要求按照其妻子何雪梅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苏州富特丽服装有限公司与何雪梅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工资表,落款处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也无出具该证据人员的签名,且该工资表也无法看出系本年度工资表,故护理费应当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11天=255.42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11天=330元、营养费应为20元×11天=220元、交通费应酌定为110元为宜;要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受伤造成精神损害,且原告也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且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顺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富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84.75元。

二、驳回原告王富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王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徐元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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