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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西洋与被告丁相合、李西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2124号 原告李西洋,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李楼乡李楼村。 被告丁相合,男,汉族,成年,住址同上。 被告李西芝,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系丁相合之妻。 原告李西洋与被告丁相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2124号

原告李西洋,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李楼乡李楼村。

被告丁相合,男,汉族,成年,住址同上。

被告李西芝,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系丁相合之妻。

原告李西洋与被告丁相合、李西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相合、李西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且前后相邻,原告宅基办有郸集建(土)字第2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拥有合法使用权,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妨碍原告在上述宅基内建房,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在自己办有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建房。

被告丁相合、李西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西洋与被告丁相合,李西芝系同村村民,且前后相邻,原告宅基在南,被告宅基在北,原告的该处宅基办有郸集建(土)字第2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郸原告欲在该处宅基地建房时却被被告阻止,而至今未建。

本院认为,原告李西洋对其诉讼来院主张权利的该处宅基办有郸城《集建(土)字第2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对该处宅基拥有合法使用权。二被告阻止原告在该处债基内建房系侵权行为,原告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相合、李西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再妨碍原告李西洋在其办有郸城集建(土)字第2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内施工建房。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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