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2119号 原告刘春香,女,汉族,1982年9月2日生,住扶沟县练寺镇秦沟行政村下马刘村。身份证号412721198209021844。 委托代理人于杰、周莹鑫,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星强,男,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住郸城县胡集乡白楼行政村李华张庄022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7407047516。 原告刘春香与被告王星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杰、被告王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取名王家俊,现年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疏远,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我同意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判令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三年未生气打架,我与我家人待原告非常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男孩,取名王家俊,现年2岁。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使社会稳定,家庭和睦,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的环境,应给原告和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春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