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陶x,女,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闫x,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陶x诉被告闫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志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闫x,孩子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因无感情正式分居,因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其户籍在被告处,上学入学籍、医保等均不方便,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生育女儿闫x归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9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x,并为其办理了常驻户口登记手续,其公民身份证编号为:411625200906237121,户主为闫永青,系闫x祖父。现原告以已与被告分居,为方便照顾闫x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女儿闫x归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婚生女儿闫x依法享受婚生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对女儿闫x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因闫x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可能对闫x的成长及身心健康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闫x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闫x归原告陶x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