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鲁x,女,汉族,1989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刘x,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鲁x诉被告刘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想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由于我们感情不和,于2012年经郸城县法院调解,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儿子刘x由被告抚养,我不负担抚养费,我自愿放弃家中一切财产。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刘x只照顾儿子二十天,就让我把孩子接走至今,一直由我抚养,被告不管不问。现因我再婚且刘x的出生证明丢失,故我和我爱人重新给孩子办理了出生证明,并将刘x更名为洪家乐。现我与被告多次就抚养费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一切依法变更儿子的抚养权归我抚养,被告支付给我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刘x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或其生活发生重大变故的证据,确需要变更抚养权的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x”于“洪家乐”系同一人,原告所述因“刘x”出生证明的丢失,其在再婚后重新为“刘x”办理了出生证明并更改姓名的理由,由悖法律及常识,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