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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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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被告于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2144号 原告王x,女,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史庄行政村史庄村。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男,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史庄行政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2144号

原告王x,女,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史庄行政村史庄村。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男,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史庄行政村大于庄。

原告王x诉被告于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女于x2006年出生;次女于x2009年出生。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没有家庭责任,不给家里寄钱,为此我们已经分居三年多了,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6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于x,2009年1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于x。现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且已分居多年为由,诉至来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儿于x由原告抚养,于x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自动解除。但双方非婚生女儿于x、于x依法享受婚生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对女儿于x、于x晨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因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应以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长女于x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长女于x由原告王x抚养,次女于x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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