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郸民初字第2205号 原告柴x,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18日。 被告张x,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柴x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柴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柴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柴x负担。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