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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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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秀兰诉被告郑艳柳、郑树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1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173-1号 原告郑秀兰,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位庄行政村位庄村132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7404097120。 被告郑艳柳,女,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田寨行政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173-1号

原告郑秀兰,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位庄行政村位庄村132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7404097120。

被告郑艳柳,女,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田寨行政村郑庄001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9405297123。系“豫PB7466”小型轿车驾驶员。

被告郑树勋,男,约50岁,汉族,住淮阳县冯塘乡双郑庄180号。系“豫PB7466”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郑艳柳之父。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秀兰诉被告郑艳柳、郑树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现扣押在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肇事车“豫PB7466”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郑秀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现扣押在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肇事车“豫PB7466”小型轿车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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